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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:: 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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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轉知)教育部函釋有關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(以下簡稱防治準 則)第12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案之行為人現所屬學 校派代表參與調查定義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
{{ $t('FEZ001') }} 鄭惟仁

{{ $t('FEZ002') }} 學務處生教組|

一、依教育部113年5月21日臺教學(三)字第1130037236號函 辦理。

二、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規定:「事件管轄學校與行為人現所 屬學校不同者,應以書面通知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 與調查,被通知之學校不得拒絕。」

三、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 法)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:「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 同學校時,前項調查小組成員,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 代表」,已明定「調查小組成員」之組成。

四、依憲法第7條所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,行為人與被害人 應為相同之處理,爰防治準則第12條第1項所定「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」,係指事件管轄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成立調查小組時,成員應 有行為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。

五、依性平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略以「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」, 倘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未組成調查小組時,應以書面通知 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出席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議, 審議調查報告。

六、並說明性平法第33條第4項前段規定,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 分屬不同學校時,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應依下列方式 辦理:

(一)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成立調查小組者,成員應有被害人 現所屬學校之代表。

(二)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未成立調查小組者,應以書面通知 被害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出席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 議,審議調查報告,以保障被害人權益。

(三)有本項後段但書規定情形,無須通知被害人現所屬學校 派代表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或出席性平會會議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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